“交警队连败!”河北邢台,一女子以62公里/小时的速度在国道行驶,结果在经过某路段时,被认定超速50%以上。之后交警队罚了女子200元,驾驶证记12分。女子不服,她申请了行政复议,结果被复议机关认定当时的车速是102公里/小时。女子顿感无语,于是将交警队和复议机关一并告上了法庭。
刘女士有多年的真实驾龄,技术十分不错。不仅如此,刘女士开车还不太爱用导航提示。
事发当天,刘女士开车外出办事,由于是熟路,所以没有开导航提示。在下了高速进入一段国道时,刘女士的车速是60多公里/小时。
刘女士认为在国道开车,只要不超过80公里/小时就不会超速,可谁知在刘女士办完事回程途中,手机突然收到一条超速短信。
短信载明了刘女士驾驶的冀EXXXXX号牌的机动车,在国道81公里885米处,限速为40公里/小时,而刘女士的时速是62公里/小时,故超速了50%以上。
因此,交警队依法对刘女士作出了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,要罚200元,驾驶证一次记12分。
刘女士认为那个测速设备设置得十分的不合理,如果不熟悉路况的,那基本上是一坑一个准。
于是刘女士申请了行政复议,谁知复议机关竟认定刘女士当时的时速是102公里/小时,驳回了刘女士的复议申请。
刘女士觉得十分离谱,于是仔细研究了一些法律规定,和相关的判例,她发现行政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是倒置的,而且有判例打赢过。
《行政诉讼法》第34条规定,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,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。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,视为没有相应证据。
既然如此,刘女士决定试一试,和交警队好好掰扯掰扯,于是她一纸诉状将交警队和复议机关一并告上了法庭,要求撤销复议决定和行政处罚。
在法庭上,交警队提交了以下证据:
(1)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照片;
(2)测速设备上方有限速40公里/小时的标志;
(3)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。
根据以上证据,交警队辩称:
首先,在国道81公里885米处的东西两侧的测速设备上方,交警队均设置了限速40公里/小时的提示牌,这说明交警队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。
刘女士开车时应当注意观察前方路况和路边限速标志,这是作为驾驶员的基本常识。
其次,刘女士以62公里/小时的时速通过测速点,显然超出了50%的限速要求。
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99条第4项规定,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%的,由交管部门处200元~2000元罚款。
同时,超速行驶还应当对驾驶证进行记分。
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》第8条第5项规定,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、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%以上的,一次记12分。
综上,交警队认为对刘女士的处罚合理合法,并无不妥。
复议机关认为,复议结果并没有问题,
但刘女士辩称:
第一,我对于监控拍下的时速62公里/小时予以认可;
第二,我认为测速设备设置的位置并不妥当。
《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》第2条第2款规定,固定测速取证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:
(1)应当设置在限速标志起始点后500米至解除限速标志或下一限速标志之间;
(2)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200米以外应当设置“前方测速”或者“进入测速路段”等交通标志。
根据上述规定,即便案涉测速设备设置得地点没有问题。但交警队已明确表示,限速40公里/小时的标志是设置在测速设备的上方,而不是在200米开外。
因此,这种设置方式并不符合上述《指导意见》的要求,我怀疑交警队存在钓鱼执法的嫌疑。
第三,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》明确规定,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证据资料应当能够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、号牌、外观等特征,并清晰地记录违法时间、地点以及违法过程。
不仅如此,拍摄违反限速规定机动车的照片不得少于两幅,而且两幅照片要显示不同时间或者不同位置的机动车全景特征图片,每幅图片上应当标出违反限速规定的日期、时间、地点、方向、设备编号、防伪码、测速方向以及道路限速值、车辆行驶速度值等信息。
如果不符合上述要求,则不得作为执法证据使用。
可是交警队提交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照片中,明显缺少上述信息,故这份照片不能作为执法证据使用。
第四,复议机关认定事实错误,我实际车速应该是62公里/小时,不是102公里/小时。
综上,请求法院撤销复议决定和行政处罚。
一审法院经调查审理后认为,交警队的取证不符合要求,复议机关认定事实不清,故判决撤销交警队的行政处罚以及复议决定。
但交警队不服,提起上诉。
最终,二审法院审理后,驳回交警队的诉请。#天南地北大拜年# 一起领红包>#老百姓说法# #关注河北身边事# #邢台日常事#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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